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88页(2231字)

又称为审判独立、司法独立,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含义是:法院或者法官应当独立自主地代表国家审理案件,制作司法裁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外干涉、影响或者控制。实行这一原则,可确保法院或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有效地抵御外来的干涉和阻挠,维护审判过程及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从历史上看,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与三权分立学说一起产生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 tesguieu 1689~1755) 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司法、立法和行政三个部分,并由三个不同的机构分别独立地行使。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等人提出的分权学说为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上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基础。在18~19世纪欧洲各国进行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以后,司法独立开始被确立在各国宪法中。如1789年法国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议会和国王行使,而应由法院独立行使。1797年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及设立的下级法院。”到了20世纪,司法独立原则已得到西方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确立,成为各国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1919年的德国基本法和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都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及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西方国家进行了重大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加强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制度保障,使宪法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现。各国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则。一些国际组织也开始了制定所谓“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的努力,以推动各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1983年,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一届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现代司法独立的核心在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个体上的独立,即在进行审理和制作裁判方面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外界的法外干涉和控制。这被称为所谓的“实体独立”。为保障这一核心要求的实现,法官的任职期限和任职条件应依法得到充分保障,如其升迁、转调、惩戒等事项应由一个独立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并且有法官参与的机构按照事先制定的客观标准作出决定,其薪俸应在国家公职人员中处于较高的水平,其退休年龄应比其他国家公职人员适当提高,等等。同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必须独立于其同事、行政主管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决定其司法行政事务,如人事管理、财务预算、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拥有较大的参与权,而不受其他机构的完全控制。

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也得到了确立。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与1982年宪法相一致的规定。从整体上看,我国实行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具有以下特点:①这一原则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这主要表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是独立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职能,而不能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这是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三权分立制度的不同之处。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即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与西方国家实行的法官独立不同。③我国人民法院内部实行集体领导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形式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审判委员会是对法院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它有权讨论和决定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对于审判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应当服从。

目前,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正逐步得到较为完善的实现。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官等级、任免、考核、薪俸、退休、惩戒等事项,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特殊规定,设立了专门负责对法官进行培训、考核和评议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的任职条件得到法律的保障。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又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有权作出判决。这使得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得到了较为合理的调整,合议庭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具有越来越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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