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95页(1031字)

一国法院依照本国的执行制度,实施执行措施,要求义务人履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以承认其效力为前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各国法律对此都有慎重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申请 外国法院的判决需要在我国领域内执行的,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或由外国法院提出请求。

执行法院 我国有权接受当事人申请或外国法院请求的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它对申请或请求进行审查后,有权协助执行。

审查条件 ①作出判决的法院其所在国和我国应当存在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②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并且是具有给付内容需要在我国领域内执行的判决;③判决不应当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条件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条件的,即予承认。

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应当作出裁定,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裁定发出执行令。承认裁定是我国法院的执行根据。如果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此外,按照我国与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在下列情况下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①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或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②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执行的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③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缺席判决是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是没有行为能力时没得到合法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④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生效判决;⑤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之中,并且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给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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