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02页(596字)

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即实体法上的法人代表,在诉讼中代表法人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中,法人一经成立即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见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行力能力),因而在其实体权益发生争执时,既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有能力亲自进行诉讼行为;但是,法人毕竟仅具有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具体的诉讼行为必须通过真实的有生命的人来实施,作为法人主要负责人的法人代表就成为了民事诉讼中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从而使法人的意志得以具体化。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是法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必然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既不同于诉讼中为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而设立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同于基于委托关系而形成的委托代理人,更不同于既代表自己意志又代表其他众多当事人起诉、应诉的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是当事人的更换,它不产生任何诉讼中的法律后果,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更换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效。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团体参加诉讼,其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具有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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