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75页(2843字)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权限范围和分工,可分为刑事诉讼管辖、民事诉讼管辖和行政诉讼管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各自的权限范围。任何法院系统都是由不同层次且数量众多的法院构成的,并且诉讼案件的类型众多而性质各异。因此,在法院系统内部,就必然存在着哪类案件或具有何种性质的案件具体应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称为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以审判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管辖权又是审判权的具体化和进一步落实。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判;各个法院也只能就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行使审判权。诉讼管辖,就法院而言,是明确对某个具体案件应当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审理的问题;就当事人而言则是明确自己应当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问题。管辖制度是诉讼法律制度的首要内容。

确定管辖的原则 各国的法院体系由于传统和历史发展的不同而各自呈现出自己特有的构成和类型,但在确定诉讼管辖这一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上却体现了一些共有的指导原则。

结合法院职能分工的原则 各国法院系统有的体现为单一的法院体系,有的体现为几套平行的法院体系并存,但都是自上而下有一定层次区分的,并且都有自己明确的职能。因此,各国的诉讼管辖都在考虑法院职能的基础上通过纵向和横向的分工将民事案件分配于不同的法院,尽管在分配时考虑的标准各有所不同。以英国和德国为例,英国的法院系统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高级法院主要包括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王冠法院。尽管它们管辖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标的额和地理范围的限制,但由于各自的权力职能不同,对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也不同,其中只有高等法院有对一定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上议院和上诉法院则审理的是不同的民事上诉案件,王冠法院则没有任何民事管辖权。低级法院主要是郡法院和治安法官法院。郡法院主要管辖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案件,一般是2000英镑以下的民事案件。由于郡法院众多,因此各个郡法院之间,又以诉讼与郡法院之间的一定联系因素确定各自的管辖范围。德国体现得更为明显,它有五套平行的内部层次严整的法院组织系统。民事管辖权主要由普通法院系统行使。普通法院由联邦高级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法院和初级法院四级组成。在管辖权的划分上,一方面通过事物管辖(见级别管辖)确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地域管辖进一步确定某一级的哪一个法院对具体的案件有管辖权。从而使法院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职能。

便利诉讼和便利审判的原则 不同的国家尽管其疆域范围不同,但其法院的设置都必然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而这一位置也必然会对其权力的行使产生影响。就当事人而言,其诉讼又必然因某种因素和一定的法院相关联,如其住所在某个法院的辖区内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其辖区内。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在确定诉讼管辖制度时应把某些因素考虑在内,以达诉讼便利和审判便利。各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规定的类型和具体内容尽管各不相同,但在不同层次法院的分工划分上,都体现了将基层法院或低级法院作为管辖民事第一审案件的重点,以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特点;并且各国都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案件的类型确定管辖法院的地域管辖制度。而这些制度的确立都包含了便利诉讼和审判的意旨。

维护主权的原则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因此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如何能够使内国法院依法取得诉讼管辖权,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审理,也是各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牵连管辖、应诉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制度以明确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别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美国各州通过确立“长臂管辖”制度以实现州法院对州境外的人行使诉讼管辖权更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权是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只有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才能进一步实现对案件的审理,因而在民事诉讼中首先要通过一定的标准和某些牵连因素确立各个法院的管辖权限。但这些参照点在实际生活中又可能会发生变更,如当事人住所变更。为了使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相对稳定,对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有无,一般都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情况依法予以衡量,一旦法院受理了案件,即使发生影响确定管辖因素变更的情况也不再予以考虑。这也是各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公认的一项原则(见管辖恒定)。

诉讼管辖的种类 各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规定的种类各不相同,从不同的角度划分,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①以当事人或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划分,可分为普通管辖和特别管辖。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经常居住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法院。通常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中称之为一般地域管辖,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则称之为“普通审判籍”(见审判籍)。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即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或合同缔结地、履行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中称之为特殊地域管辖,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则称之为特别审判籍(见审判籍)。②以法律强制规定和当事人合意约定为标准,可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指依照国际条约和法律规定,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某国的法院或特定的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别国的法院和一国的其他法院无权审理这类案件,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合意变更。各国民事诉讼中都规定了专属管辖,只是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不完全相同。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国法院或国内的哪个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体现了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接受了这一制度,只是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有所不同(见专属管辖、协议管辖)。③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同一民事案件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法和一些国际条约中都有规定。

诉讼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明确法院对一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权限,从而使其充分正当地行使审判权,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明确法院间的权限与分工,也有助于保障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保护的实现,避免因法院间的争夺或推诿导致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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