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29页(639字)

公民在专门的教育机构中接受文化知识及技能训练的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中国现行普及性的学校教育体制为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包括患有精神病或智能低下等疾病或缺陷的学龄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不能被剥夺。若因精神活动异常,无法适应学校教育者,则应先行系统的医疗,待其康复后,再度入学或复学。少数如盲、聋、哑和弱智学龄儿童,无法接受一般学校教育,则应接受专门的特殊教育。对那些精神症状严重、且无法治愈的患有精神病的学龄儿童,确实不能接受学校教育者,也应由其监护人对其进行必要的社会教育。九年义务教育之后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技术教育、中等技工教育以及各类高等教育已不再是普及教育,不是人人都能享受的。为了合理的利用有限的教育资源,确保受教育者的质量,就要求受教育者在德、智、体诸方面具备相应学校教育的条件。对已确诊为患有诸如精神分裂症、癫痫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症状严重、病程冗长、预后不良的精神病学生,由校方依照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终止其学籍,是十分必要的。而对诸如患有神经官能症、反应性精神病、暂短性精神障碍、轻度情感性精神病,部分症状性精神障碍以及部分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症状轻微、或病程短暂、预后良好以及无复发倾向的精神障碍的在校学生,经系统治疗痊愈后,可由所在学校依照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恢复其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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