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纠纷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33页(1446字)
经济合同当事人因经济合同发生争议,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广义包括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和国际经济合同纠纷仲裁(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狭义仅指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在中国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裁后审阶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到60年代初期实行这一制度。所谓先裁后审,是指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必须先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第二阶段是只裁不审阶段。自60年代初期到70年代末实行这一制度。所谓只裁不审,是指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只能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成为解决社会组织(主要是国有企业)之间经济合同纠纷的最终方式。第三阶段是二裁二审阶段,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实行这一制度。所谓二裁二审,是指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如果一方不服裁决,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即省辖市(地区)和直辖市管理合同的机关申请复议,由其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二级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阶段实行两审终审。第四阶段是一裁二审阶段,自1981年9月至1993年9月实行这一制度。所谓一裁两审,是指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经仲裁机关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此外,这一时期的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制度上发生了变化,即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已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第五阶段是或裁或审阶段,自1993年3月至今实行这一制度。所谓或裁或审,是指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但只可两者选其一,即当事人若选择了仲裁,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书对其就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该纠纷提起诉讼。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了这一制度,1994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一步肯定了这一制度。1995年9月1日以后,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因此,1995年9月1日之前经济合同纠纷仲裁中所实行的管辖制度,合同行政管理机关对仲裁的管理制度等都将被新的有关制度所取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纠纷仲裁与其他经济、民事纠纷仲裁一样,实行协议仲裁(当事人自愿)、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制度,其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与受理、受理仲裁申请后的准备工作、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和裁决等几个主要阶段。在仲裁过程中,贯彻执行合议制度、回避制度、调解制度、保全制度等,经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在仲裁中享有的主要权利有: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仲裁当事人申请回避、委托仲裁代理人、请求调解、进行和解、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向仲裁庭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交纳仲裁费用,按时到庭参加开庭,遵守庭审纪律,履行仲裁庭裁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