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48页(735字)

刑事诉讼中非诉讼当事人作为证人时享有的一项权利。证人对可能使本人或其法定的亲属或他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的证言,可以拒绝提供。确立拒绝作证权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禁止主管官员使用强制手段取得证人证言,有利于保障人权;易于消除证人提供证言后可能使本人或其法定亲属承担法律后果的顾虑,从而能够毫无保留地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维护证人的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有利于保守职业秘密、国家和公共机密。

正当行使拒绝作证权的要求:①由于个人原因的权利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受权利保护的人,有些国家除本人外,还有其配偶,与证人曾经是或现在是直系亲属、直系姻亲、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于职务原因的权利主体有神职人员、辩护人、律师、财会师、医师、药剂师、助产士、传媒工作人员等。公务员、法官、参议院或众议院议员等人在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也享有拒绝作证权。②实质要求证言涉及的事实必须有使证人本人或法律规定的他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的危险。具有已逾追诉时效、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等情形的,不得主张并行使拒绝作证权。在民事诉讼、行政程序、美国的大陪审团调查程序或立法机关的听证等程序中,不得主张并行使此项权利。③程序要求。英美等国要求证人应适时地主动主张特权。证人在被询问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的当时,就应当主张特权,否则视为放弃特权,从而必须回答提问。所提的问题是否可能使回答的证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由法官断定。判断的标准是,证人的证言是不利于己的证据锁链中的一环,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必须证明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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