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仲裁院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78页(1863字)
1985年1月1日生效。适用于向伦敦仲裁院提交的任何仲裁。
第1条仲裁要求和第2条回应。规定申请应向本院注册员书面提出,附当事人名称、住所、合同副本、争议事项、索赔要求、有关仲裁建议、指定仲裁员和费用,副本交对方。收件日为仲裁开始。收件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注册员承认或否认全部或部分索赔,提出反诉、有关仲裁建议和指定仲裁员,副本交对方。未及时回应视为放弃指定仲裁员,但不丧失否认索赔或提出反诉的权利。
第3条仲裁庭和第4条与当事人联络。规定仲裁庭由独立而公正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应事先向当事人提交资历,并申明无妨碍仲裁事由。收到回应的尽快时间内或被申请人收件30日内,本院应组成独任庭或三人庭。当事人不同国籍时,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国籍不得与当事人相同,首席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由本院委任。仲裁员不宜出任、死亡、拒绝委任或失职时,本院30日内委任新仲裁员。仲裁庭组成或知道事由15日内,当事人可书面质疑仲裁员,对方15日内表示异议或该仲裁员不自辞时,由本院决定。适用法律许可时,本院终局决定法律适用,不必说明理由。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与仲裁员联络应经注册员。注册员与一方联络,副本应致另一方。当事人与注册员联络,副本应致对方和各仲裁员。
第5条审理方式和第6条文件提交。双方对仲裁程序应达成协议,否则仲裁庭有酌情权。询问当事人后,首席仲裁员可单独决定程序。仲裁庭组成30日内,申请人应向注册员详述事由、所涉法律和救济要求,被申请人40日内应向注册员承认或否认事由、所涉法律和提出反诉,申请人40日内应作答,被申请人40日内再作答。经此仲裁方可审理。
第7条仲裁地、第8条仲裁语言和第9条当事人代表。规定仲裁地由当事人选择,否则为伦敦或由仲裁庭另定。审理地点就便,但裁决应在仲裁地作出。仲裁语言由仲裁协议决定,不同文本文件应含译件。经授权,当事人可由律师或他人代表。
第10条开庭、第11条证人和第12条专家意见。规定除双方同意书面审理外,仲裁庭应开庭审理,并决定开庭时间、地点,由注册员通知双方。除双方同意外,审理不公开。当事人应提供证人身份和所证事项,仲裁庭有权认同、拒绝或限制。证人可由当事人或代表律师盘问,仲裁庭也可提问。证人可书面或口头作证。证人不出庭,由仲裁庭决定采信与否。受适用法律限制,仲裁庭可事先约见证人。仲裁庭可委任专家提供意见,要求当事人提供资料,专家可参与审理,并接受盘问。
第13条仲裁庭额外职权,第14条管辖权和第15条按金与担保。规定除受双方协议和适用法律限制外,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法律,纠正合同,批准与合同有关人士参与仲裁,允许当事人修正索赔或反诉,缩短或延长时限,询问并检查当事人财产,以及要求保全并提交文件,当事人应予配合。仲裁庭有权决定管辖权,合同失效不影响仲裁协议。当事人对管辖权的质疑应不迟于回应提出。经本院确认,仲裁庭可按收费表取费并决定取费方式。按金应计利息。当事人应提供争议标的的担保。
第16条裁决,第17条更正或适当补充和第18条费用。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由仲裁员签署、注明日期和理由。裁决采用多数原则,无多数由首席决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应向本院送达裁决,副本致当事人。裁决金额、货币类别和利率由仲裁庭决定,不同争议可分开裁决。当事人和解时,仲裁庭可据此裁决或经本院确认终止仲裁。当事人应及时执行,并放弃诉讼权利。裁决具终局性,自裁决之日生效。裁决30日内,当事人可通知注册员要求更正或补充裁决,仲裁庭30日内应更正失误,并在60日内作适当补充。裁决应说明全部仲裁费用及其分担。仲裁庭有权决定一方律师和有关费用由另一方承担。放弃、搁置或终止仲裁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20条一般规则。说明本院或仲裁员对依本规则的仲裁行为或不作为不承担责任,但仲裁员应对故意的非法行为负责。本院或仲裁员没有陈述仲裁过程或向法院作证的义务。对不遵守本规则的行为,当事人不及时提出,视为放弃权利。对本规则未言明事项,本院和仲裁庭应据其精神确保裁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