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96页(1056字)

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是构成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对诉讼进程有着重大影响。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地位构成。当事人资格是进人民事诉讼过程,成为诉讼主体的能力和条件,诉讼权利能力(见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确定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惟一条件,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就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之相联系的是诉讼行为能力(见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承担诉讼义务,享有诉讼权利的能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也是当事人得以进行诉讼活动,完成具体诉讼行为的依据和基础。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承担什么样的诉讼义务又因其在具体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不同而不同。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是基于与案件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或参加诉讼的人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就会引起当事人的追加或更换(见当事人的更换)。具体案件不同,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而这种利害关系的差异归根到底是因当事人与其发生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所决定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各有不同,针对这种差异的存在,诉讼中相应形成了不同的诉讼形式:既有单一的原告与被告相对抗的诉讼形式,又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因共同利益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的共同诉讼形式,以及因涉及第三方利益而引起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形式,还有因众多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形式。因此,从广义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正确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进一步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公正裁判,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广义上还包括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见审判监督与申请再审程序)中,称为再审原告和再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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