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20页(748字)

对因企业被宣告破产而失业的职工或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进行救济的一种福利政策。该制度起源于16世纪末的英国,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发展变化而日趋完善。目前,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和一些社会福利较发达的国家(如瑞典、挪威、丹麦),破产救济制度实行得比较全面。破产救济作为一种福利制度,其设立的意义主要在于救济失业工人、满足失业工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以稳定社会秩序。破产救济一般是通过设立破产救济基金,向失业工人发放救济金或对待业工人进行转业培训来实行救济的。失业工人领取救济金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失业是因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而裁员造成的;②失业职工未达退休年龄,合乎一般的就业条件;③失业前一年工作满一定期限(如有些国家规定150天);④已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了失业救济登记;⑤领取救济金不得超过一定期限(如有的国家规定救济期限为两年)。此外,因罢工或劳资纠纷而失业的不能领取破产救济金。目前,中国也有类似于破产救济的制度。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被宣告破产的破产企业职工或在法定整顿期间被企业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内可领取救济金。失业前工龄已满5年的职工可以享受2年的救济,待业的第一年每月可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至75%的救济金,第二年每月可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0%的救济金;失业前工龄未满5年的职工可以享受一年的救济,救济金标准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至75%。破产救济因下列情况的出现而停止:①享受失业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②失业职工重新就业;③被救济者无正当理由而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④被救济者在享受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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