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21页(545字)

法律确定的破产人参与破产诉讼活动的法律资格,即享有破产能力者,可作为破产人参与破产诉讼活动,无破产能力者,则不可作为破产人。世界上相当多数国家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上均将破产程序视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别程序,因此,破产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无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能力)相一致,凡是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能力的人即具有破产能力,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如德国、英国),即采取该立法例。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如法国),因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而对非商人不适用,故在这些国家,只有商人具有破产能力,而非商人均无破产能力。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确认商人与非商人均有破产能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和破产理论上,则认为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如政府各部门),实际上无破产能力,因为这些机构参与破产诉讼活动,有可能导致政府的消亡或国家行政管理上的混乱。在中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参与破产诉讼活动,非企业法人则不适用破产法律制度,即只有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其他法人(如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均无破产能力,公民个人(即自然人)也不具有破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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