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08页(1861字)

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有关露天场所等地方进行的搜索、检查。在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对除人身、住宅之外的其他地方依法搜查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搜查的对象是任何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地点。第92条还规定,预审法官可前往任何地点以实现全部有效决定或实施搜查。预审法官应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可陪同前往。在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其他场所进行。对人犯以外的人身、物品、住所或其他场所进行搜查,以足以认为有应予扣押物品存在的情况为限。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搜查对象包括有圈围的产业(第104条和第105条)、有前科人员的聚集点(第104条)、秘密赌场和麻醉品、武器非法交易所(第104条)、联邦军不对外开放的设施和设备站(第105条)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依法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这里“其他有关的地方”主要指犯罪嫌疑人以及涉案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外与案件有关的地方,重点是指室外有关的露天场所,故亦称露天场所搜查。但它又不仅限于露天场所,还包括交通工具内、车站码头、机场、交易场所、圈围的产业、庭院、厕所、畜圈等处所,这些地方有些不是露天的,甚至包括一些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而这些场所有的还在豪华建筑之内。只因它不属于特定人的居室、房舍而是不特定人的活动场所,故将其与法律意义上的“住宅、住处”相区别而划入“室外搜查”的范围,实质上不是“室外”,更不是“露天场所”。当然,室外搜查大多是与案件有关的露天场所。对于人身搜查、住宅搜查的被搜查人的庭院、菜园、草堆等露天场所,往往与人身搜查、住宅搜查同时进行。尤其是对与被搜查人住宅相邻近的露天场所可疑地方的室外搜查,大多是住宅搜查的继续。

单独进行室外搜查时,应持有搜查证。在搜查开始前,要根据室外地面广阔、地形复杂等特点和具体环境,划定搜查范围。同时,要做好与住宅搜查基本相同的准备工作,制定分段或分片进行搜查的具体方案。然后根据需要设置警戒线,依法宣布搜查。

室外场地搜查在技术上通常采用螺旋式搜查法。采用这种方法时,搜查人员从划定搜查范围的外边缘向确定的中心点(或尸体、保险箱、其他类型的证据等位置)螺旋式地进行搜查。当搜查到中心点后,如有必要又可从中心点开始向外边缘进行反向搜查。还有一种技术方法叫做车轮式搜查法。它也是先确定一个中心点,将搜查人员集中在中心点上,然后从中心点开始向外围边缘同时进行搜查,即由中心点向四面八方的外围边缘成放射状形式地进行搜查。用这种方法搜查时离中心点越远,搜查人员相互间距离越大,如同自行车车轮的钢丝,在车轮中心轴处交汇在一起而离中轴越远间距越大,到车轮边缘车胎处则更大。因此,离开中心点后在搜查人员横向距离拉大时,必须互相交叉进行搜查,以保证所划定的区域都搜到。不管采用何种搜查法,对搜查范围以内的地面、卫生间、院墙、粪坑、水井、菜窖、杂物堆等等,均要仔细检查。如果搜查面积大地形很复杂,应深入调查走访当地群众,询问是否发现可疑人、物或处所,有重点地进行搜查。

室外搜查不能因任务重、搜查面大而从事。在农村,有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将赃款赃物用罐子密封后埋在地下,或隐藏于畜圈、柴草堆、住宅附近的洞穴或埋在粪坑下;有的将尸体埋在菜园地下深处;有的将作案工具、罪证等丢入粪坑、池塘、树林等地。在城市,隐藏犯罪嫌疑人、罪犯和罪证的大多是公园、公共场所、公共厕所等地。这些都是室外搜查应特别仔细检查之处。在搜查地面时,如果是砖块或水泥块地面,应注意是否有破损和新撬动痕迹,还可用锤敲击可疑地面与周围地面,听其是否有异于周围地面的空哑声音;如果是泥土地面,先观察其是否有新土痕迹,然后对可疑之处倒上一些水观其渗水快慢,还可与无疑之处同时作渗水速度对比检查,若有异常即掘地查验;如果是菜地、农作物耕地,应仔细观察蔬菜、禾苗生长情况,如发现某一部位与周围的生长情况不同或有其他异常现象,则应根据案情查看下面是否埋有尸体(杀人案)或赃物(经济罪案)。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应即拘捕并进行人身搜查。搜查出的尸体、罪证应摄像或拍照,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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