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09页(494字)

中华民国时期诉讼法中的用语。指当事人提出证据可以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大概如此,即产生低度确信的行为。释明与证明相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明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待证事实产生高度的确信,认为其确实如此;释明仅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法官对待证事实有低度的确信,认为其大概如此。作为释明对象的事实,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均属于诉讼程序上的特定事实。例如,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声请推事回避,应对举出原因“释明之”。又如,当事人因迟误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的,应对迟误期间的原因“释明之”。释明可以使用的证据,以能即时调查者为限,如即时提出的证书和已到场可即时询问的证人等。这是因为应释明的事实需要立即解决,不宜拖延。

释明可以不必遵守形式上的证据程序,要求没有证明那样严格。书证以及证人、鉴定人所作的证明书、鉴定书也可用作释明。是否为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由法院裁断。我国法律未规定释明方法的适用。释明的方法一般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以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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