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7页(608字)

对无经济能力进行诉讼的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准其暂免某种费用而进行诉讼。这是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无经济负担能力的人可以进行诉讼,以维护其私权上的利益。但是,暂免既是暂时的,又是有条件和范围的。例如,申请暂免者必具有胜诉的希望,显然无胜诉希望的就不予救助。暂免的范围包括:暂免审判费用,暂免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暂行免付送达人应收的费用及垫款,暂行免付法院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的酬金。暂免即暂行免付之意,并非免除诉讼费用的负担,在裁判作出后应负担诉讼费用者,仍应承担诉讼费用之义务。诉讼救助制度,对某些费用实行暂免,而不实行减交或者免交,是基于民事诉讼的有偿主义,所谓救助实质上是对诉讼的救助,使诉讼得以开始和进行,诉讼结束后依裁判,仍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此有根本的区别。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缓”是指当事人申请暂缓。“减”是减少一部分,“免”可免一部分,也可免全部。缓、减、免是为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经人民法院决定减、免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即不再承担交纳的义务,或者只承担交纳部分费用的义务,不同于诉讼救助制度中的暂免或暂行免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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