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第三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51页(1619字)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诉讼中的第三人只能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
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尽管采用的概念、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都允许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在特定情况下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参加诉讼的特定情况:一是参加诉讼者对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主参加人;另一种情况是参加诉讼者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从参加人(或辅助参加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它既不同意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将原告和被告都置于被告地位,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原告和被告已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讼,第三人与本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称为参加诉讼。本诉讼与参加诉讼合并审理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此应注意,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在参加诉讼中并不构成共同被告,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有关问题认识的一个区别所在。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均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特别是《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请求的人,可以于其诉讼系属中,以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其参加诉讼规定在共同诉讼一节。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实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状况会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发生影响。也就是说本诉讼中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最终可能导致第三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必然支持与其有法律关系的那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他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客观上会有利于与其有法律关系的那一方当事人,但主观上最终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存在着两个诉讼(见民事诉讼之诉),一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另一个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某一方之间的参加诉讼。因此,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加以区别:在本诉讼中,它不是诉讼当事人,而在参加诉讼中,他是当事人并处于被告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但是对于上诉权的行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有权提起上诉。
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都必须在本诉讼开始之后,受诉法院对本诉讼作出判决之前提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以由本人申请参加,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由与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