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87页(965字)

英美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的用语。无合理怀疑的证明,一般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控诉人,对其控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必须被无合理怀疑地证明,即其证明必须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英美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这一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即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是有区别的,因为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对作为自己主张新根据的事实的证明,谁占有优势,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法官和陪审员就应肯定谁的主张。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两者要求的证明程度是有差异的。

对“无合理怀疑”这一用语,英美许多法院的判例中曾作过说明,一个英国大法官在米勒诉国家保险与恤金部部长一案的说明,就具有代表性。他说:“无合理怀疑,并非意味着毫无怀疑,……如果证据对某人非常不利,有利的可能性甚微,则这点可能性亦可由判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的’所消除了。案件可以无合理怀疑地予以证明。但是,未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充分程度便不足以证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少法官和诉讼法学者认为“无合理怀疑”这一用语空洞、抽象,应予改变,有的并提出了可用“确实感到”、“被彻底说服”来代替,但现在仍然在普遍使用。

以无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以人们很难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基础的,《津法律大辞典》在《证据》这一词条中谈到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问题时就曾讲过:“如果法院要求所调查的事实必须确凿地予以证实,几乎没有几个案件被认为是证实了的”,“因而,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证据必须在不同程度上证实其可能性,而无需证实其确定性。”(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中文版,第316页)可见,无合理怀疑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仍然是一种概然性,只不过它应超过合理怀疑,较民事案件的要求为高而已。

根据无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控诉人对其控告的犯罪事实,既应提供必要的证据,又要据此进行论证,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官和陪审员信服。法官和陪审员对于指控是否已被无合理怀疑地证明,则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和认识能力自行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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