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95页(936字)

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为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或者为维持其生产的正常进行,裁定被告预先向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制度。先予执行是为及时、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具有预决性、执行性、程序性等特性。首先,先予执行是在判决确定之前实现了未来判决中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对于以后的判决来说具有预决的意义。其次,先予执行需要被告预先作必要的给付,并适用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具有执行的性质。再次,先予执行虽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但先予执行的裁定并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体权利义务仍然需要以判决或者调解方式来确定,因而先予执行仍属程序性的制度。

先予执行的适用,必须以具备法定条件为前提,并且要对义务人的利益加以适当考虑。并非一切给付之诉都可以适用先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予执行仅适用于下列案件: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②追索劳动报酬的;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并且不存在对等给付的义务;②情况紧迫,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如生产所急需的图纸、资料、设备等);③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④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裁定先予执行。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先予执行范围和条件的,裁定先予执行;认为不符合先予执行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提起上诉,但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撤销先予执行裁定的,应适用执行回转制度,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被申请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对已先予执行的款项或者特定物进行明确记载,并从被告应给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案件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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