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25页(772字)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中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代为司法行为。该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①实施司法协助的主体是中国和外国的司法机关。在中国,司法机关通常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外国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但该原则所要求的司法协助应当指中外双方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中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合作,主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有时也可以根据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来进行。中国的司法部作为中国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则起着联系的作用。②实施司法协助的法律根据首先是中国与外国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国已经批准签署或者参加的涉及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东京公约(1963)》、《海牙公约(1970)》、《蒙特利尔公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3)》、《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等。此外,中国还先后与波兰、蒙古、罗尼亚、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古巴、土耳其、哈萨克、希腊、埃及、加拿大等国分别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其次是中外双方根据互惠原则所达成的协议,即双方根据办理特定案件的需要,本着对等互惠原则,商定进行司法协助活动。③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有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互相代为实施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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