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34页(931字)

依法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可以把刑事诉讼主体区分为主要刑事诉讼主体和非主要刑事诉讼主体;或者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非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刑事诉讼主体或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形成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使刑事诉讼能够开始、继续和终结的不可缺少的主体。非主要刑事诉讼主体或非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只能成为非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对刑事诉讼的开始、继续和终结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主体。法院和当事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一直属于主要刑事诉讼主体或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此外,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也应当属于主要刑事诉讼主体或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证人、鉴定人等,则应属于非主要刑事诉讼主体或非基本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区分,还有其他说法。如前苏联的学术界就有过将刑事诉讼主体分为四组的观点,即:国家机关——法院(审判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为第一组;社会团体的代表(社会公诉人、社会辩护人等)为第二组;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及他们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是第三组;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见证人等是第四组。

刑事诉讼主体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律上的人格。只有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主体,同时也只有在刑事诉讼主体之间才能形成刑事诉讼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人人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乃现代法律思想的一大特点,也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对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范围,只有从法律上的人格的角度去认识、界定,才更有意义。理论界关于应当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严格区分开来的主张,固然也有其一定道理,但是,如果离开法律关系,离开法律上的人格来谈论和研讨刑事诉讼主体,有关刑事诉讼主体的涵义,明确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实际意义等,则均应另作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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