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63页(764字)

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确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资格和诉讼地位的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是当事人制度和代理制度的总称。当事人制度是以诉权为基础的诉讼主体制度,代理人制度是以代理权为基础的当事人制度的辅助性制度。当事人制度包括当事人的资格、称谓、形式、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以及诉讼权利的承担等内容。当事人的资格是指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否则不能作为当事人。当事人的称谓是指当事人的法律名称,即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程序中称原告、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当事人的形式有单一的原告、被告,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见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人),有参加原告或被告一方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见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变更是指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变更,因为相对方的当事人是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针对的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不发生变更的问题。当事人的追加可能发生在一方,也可能发生在双方,但只存在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权利的承担人,既有公民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承受人,也有继续行使原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特点,一是当事人一方始终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且在一审中是处于被告地位;二是在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中,不存在第三人对此有独立请求权,三是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能对实体权利任意作出处分。

行政诉讼中的代理制度,包括法定代理和委任代理两项具体的代理制度,这与其他诉讼上的代理制度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作为行政机关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对方当事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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