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5页(760字)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是各民族的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或多民族居住地应当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这一原则是基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的事实以及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所确定的。根据该原则,第一,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可以用本民族的语言陈述案情、进行辩论,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诉讼文书和诉讼资料。第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所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有可能是当地某一民族的语言、文字,但不限制使用某一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尊重当地共通的习惯为准。第三,在不同民族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事实上可能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以便其进行诉讼。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的意义在于:第一,行政诉讼同其他诉讼一样,在诉讼上体现民族平等原则,各民族的当事人都可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诉讼活动,即使是通晓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第二,尊重当地习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对不同民族的诉讼参与人持之以平,使他们有同等的条件进行诉讼。第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致因语言、文字上的原因影响诉讼权利的行使。第四,要求人民法院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审判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以及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为当事人使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诉讼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方便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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