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19页(850字)

资本主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理论中的概念,与“自由证明”相对应。按照该理论,两者为不同的证明方法,其区别在于因待证事实的不同对证明方法,法律是否有严格的限制规定。对待证事实必须根据客观的证据法规则进行证明的,称为严格的证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某种规则,可由法官自行裁量的,称为自由的证明。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相比较,有以下主要的不同点:①在待证事实方面,依严格证明的证明对象,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和有关刑罚权范围的事实,即直接影响实体判决的事实;自由证明的证明对象,为诉讼程序中的事实。②在证据资料方面,严格证明对可以用作证明的资料,法律有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关于被告人自白证据力(见证明力)的限制、传闻证据证据力的限制等。自由证明可使用的证据资料,法律上未作限制,因而,对于无证据能力的,仍可用于证明程序法上的事实。③在进行法庭调查方面,可作严格证明的资料,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合法调查的程序,才能作为判断的基础。用作自由证明的证据,虽未经过法庭的合法调查,法官仍可用以证明程序上的事实。④在证明的效果方面,依严格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足以拘束上级审法院,即它应尊重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依自由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对上级审法院无拘束,即上级审法院对该程序上的事实,仍可作自由的证明。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因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的不同,应在证明程度上有所不同而作的区分。各国立法的重点不同,其标准也不同。英美法系强调证据能力,就着重对证据能力在立法上加以限制,因而有种种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大陆法系的诉讼法采职权主义,重在调查证据的程序,因而把证据应否经过法庭上的调查程序,作为不同证明的主要标准。

按这一理论,对于应当严格证明的事实,称为严格事实。对于可以自由证明的事实,则称为自由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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