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院组织体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40页(1575字)
英国的法院设置比较复杂,在历史上英国的高级法院超过10种,初级法院则为数更多。直到1873年至1876年,英国对法院体系加以改革,缩减合并了一些法院,才使英国初步建立起一个统一的法院体系。根据1971年英国议会制定的《法院法》(The Court Act),又有所调整,始形成如今的法院组织体系。英国法院的设置有如下特点:①基层法院按民、刑事分开设立;②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三者合称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并非独立的一级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上议院才是最高审级;③有的法院没有专门配属于它的法官,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前往开庭;④上诉渠道较多,上诉形式复杂。英国法院的设置和职能如下:
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审理,一般不召集陪审团。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治安法院 基层刑事管辖法院。现在96%的刑事案件是由治安法院审理的。治安法院开庭至少必须有两名治安法官,但领薪治安法官可以独任。治安法院审理案件不实行陪审制,审理公开,但未成年人案件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除外。判决以治安法官的多数票通过,如果票数相等,则另组合议庭重审。治安法院的职责有4项:①法律规定应由或可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罪审决的案件,但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6个月的监禁和5000英镑的罚金。②负责批准逮捕和搜查。③负责对可诉罪的预审。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理。
刑事法院 1972年设立,其前身是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它是全国性的法院,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各地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统一的管辖权,它在全国设立的固定地点开庭,而在伦敦奥贝利大厦开庭时,则称中央刑事法院。刑事法院没有自己固定的法官,而是由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或非本辖区且未参与预审的治安法官开庭。刑事法院是英国惟一实行陪审制的法院,对可诉罪案件的审理必须召集陪审团,否则,审判无效。刑事法院的职能是:受理经治安法院预审决定起诉的案件和验尸法院移送的案件,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此外,还受理业经治安法院定罪但未判刑而移送刑事法院判处刑罚的案件。
高等法院 1873年由原来的王座法院、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高等法院下设三个庭,即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王座庭是三个庭之中最大的一个,有40余名高等法院法官,该庭对民事、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其他两个庭都只审理民事案件。高等法院的职能主要是行使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的职能,即受理有关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以原审法院报核的方式提出的上诉,审理范围仅限于法律和程序问题,不涉及事实问题;以及通过各种申诉,而后发布各种令状,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
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受理民事、刑事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刑事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该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上诉案件,即不服刑事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在特定情况下,也受理由总检察长提交给它的案件。不服上诉法院刑事庭的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议院,不过对此限制较严。
上诉院 英国的最高审级。只限于受理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通常在大法官的主持下,由常设上诉议员进行审理,审理时不阅卷,只听取双方律师的口头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的形式作出。
此外,英国还有验尸法院和军事法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