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2页(1381字)

对执行程序和具体的执行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准则。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执行程序,不同的执行程序反映出不同的执行制度,而不同的执行制度又是根据不同的指导原则确立的。同时,执行制度不同又会使具体的执行活动体现出不同的特点。执行原则既体现执行制度的精神实质,又体现执行活动的特点。在中国,执行的原则主要有下列几项:

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则 执行必须有执行根据。没有执行根据,就无从开始执行。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即要求法院执行人员既要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实现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执行是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应当说服教育,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在对其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则应根据执行标的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没有强制执行做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体现了我国民事执行的一个特点,在执行中既要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同时又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按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通过对义务人羁押或强制劳动来抵偿债务。这也是我国民事执行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一个特点。

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即在执行活动中,既要通过一定的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要对义务人的利益给予保障。民事执行以实现法律文书,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为目的,但最终归根到底是为了恢复正常的法律关系,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在执行中,既要尽力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又不能为了完成执行工作将被申请执行人置于无力继续生产或生活的境地,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具体而言,法院在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被执行人短时期内无偿付能力时,应裁定中止执行。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执行制度的性质。

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 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执行权只能由法院行使。一般情况下,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主持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有时,执行工作的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实现还需要借助外界的力量,如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劳动收入等,没有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协助,执行措施就无法实施。因此,协助执行是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助执行也是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一项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协助,法院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需要协助执行的事项、完成期限和执行方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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