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25页(8183字)

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后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制定和修改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在废除前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和法律制度之后,根据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际需要,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司法工作经验,并借鉴国外有关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法的制定工作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即已开始。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曾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组成专门机构,开始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于次年5月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后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该“草稿”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并于次年4月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后随着政治运动的开展,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开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与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一起陷入长期的停顿状态。1979年5月,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召开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重新开始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在1963年“草案”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和补充,形成了刑事诉讼法的正式草案。该草案被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最终获得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社会治安的形势和实际的需要,从1983年开始,相继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律,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陪审制度、审判组织制度、审判程序、办案期限、死刑复核程序等问题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逐渐不能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益强烈。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属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的议事日程,并委托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起草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修改建议稿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于1995年12月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该“草案”进行修改补充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并将其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同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获得通过,并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共四编十七章225条。

任务和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个层面的任务:一是保证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二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前两个方面的任务实际上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后一个方面的任务则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它与国家建立法律制度的总目标是相一致的。为了保证上述任务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下列基本原则:①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依靠群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便利群众,接受群众的监督。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⑤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见对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为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所必需的。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见法律监督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刑事裁判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实施。⑧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⑨两审终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一级法院应当进行第二次审判。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核准死刑的案件(见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除外。⑩审判公开。法院审判案件,除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外,一律应当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判。⑾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可以自行辩护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见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具有辩护人资格的人进行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权。⑿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原则)。对任何公民予以定罪的权利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要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未经法院依法审判,其他任何机构都不得将一个公民予以定罪。⒀人民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⒁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⒂在法定特殊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⒃对外国人犯罪案件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⒄刑事司法协助(见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证据 证据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采纳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7种:①物证、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⑤鉴定结论;⑥勘验、检查笔录(见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防止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罪的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下列一般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其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忠实于事实真相,对一切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判决有罪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强制措施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依法强制对其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的限制或剥夺措施。同时,为了防止这种措施遭到滥用,避免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意的限制或剥夺,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从适用程序上对这种措施作出适当的限制和约束。这是建立强制措施制度的基本宗旨。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5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紧急情况下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在法定的拘留期间内,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应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决定。

立案 立案是中国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立案的决定一旦作出,即标志着侦查或审判活动的正式开始。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被害人的控告或者犯罪人的自首以后,经过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可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的不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其立案,控告人也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复议。

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侦查的目的在于通过收集、调取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和监狱内犯罪案件,分别由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方面负责侦查。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人在场,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为保证充分地收集证据,侦查机关还可以询问证人,对犯罪现场等实施勘验、检查,对有关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书证和物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对逃避侦查和审判的犯罪嫌疑人通缉,等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起诉 中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见国家追诉主义)与私人追诉(见私人追诉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自诉案件要由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人提起的诉讼后,直接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自诉案件包括三种: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二是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三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从法律后果上看,这三种不起诉都是从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决定。为对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刑事诉讼法对其不起诉决定规定了三种审查途径:首先,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次,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上述第三种不起诉决定,可以提起申诉;最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极检察机关申诉,在后者维持不起诉决定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审程序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其他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庭审判开始以后,审判长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后的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分别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以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证人和鉴定人在审判长告知法律责任以后,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发表意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在提出证据和进行质证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导性,但审判人员并不仅仅进行消极、被动的听审,他们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负有责任,如他们可以补充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在对证据有疑问时,还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调查结束以后,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辩论。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随后合议庭休庭,进行秘密的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当庭作出判决或者定期宣告判决。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三种: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作出无罪判决;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无罪判决。

简易程序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也可以不举行正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同时,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

第二审程序 对于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被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接受上诉或者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以及听取各方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见上诉不加刑)。

死刑复核程序 为了严肃谨慎地处理死刑案件,从诉讼程序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死刑复核程序。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以外,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均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监督程序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三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发现申诉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判;二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接受这种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

执行 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交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或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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