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42页(1204字)

指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视收集一切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材料,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持特别审慎的态度,决不可轻易相信。它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的一项基本原则。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毛泽东于1940年12月25日发表的《论政策》一文中首先提出的。由于它高度概括了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运用证据的正反经验,指明了对待各种证据,特别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口供应持的科学态度,对保证准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指导作用,因而在司法工作中一直被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就应撤销。

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证据,是因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他们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既没有亲见亲闻,又不能使之重现,只有依靠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才能获得正确的认识。要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司法人员必须首先树立牢固的证据观念,明确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作根据。据此,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要重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统称为口供)既是证据的一种,当然应当同样重视其收集,不能因“不轻信口供”而对其忽视。其次,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必须逐一审查,认真鉴别,因为收集归案的证据常常是正反对立,真假混杂的。司法人员只有勤于思考,自觉地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对各种证据进行周密的分析,重视它们之间的矛盾,求得合理的解决,才能判明真伪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然后将查证核实的证据用作定案的根据。所以,重证据必然要求重视调查研究,善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防止草率从事,轻信妄断。再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采取特别审慎的态度,决不能轻易相信。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常常是虚假与真实成分并存,较之其他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更大,更为复杂。同时,司法人员对其承认和陈述犯罪情节的供述,又往往容易相信,以“供认不讳”为由,轻率地据以认定犯罪事实,这就很容易导致冤案。法律明确规定“不轻信口供”,使之成为采用口供这种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准则,有利于加强对口供的深入审查,对其作出正确的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还进一步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在定案上的要求,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