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6页(1207字)

1961年12月12日,在欧洲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会议上,由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等一些发达国家缔结《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生效,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已有24个国家成为成员国。公约于1972年和1978年经过两次修订。1978年修订后于1981年生效。1991年又对公约进行修订。公约目的是该联盟成员应该通过提供专有产权承认新植物品种育种者的成就。成员国应以专利保护的专门称号和形式向植物育种者授予保护权利。同时,为便于保护,应使品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新颖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植物育种者有权处理品种,并限定一定保护期限。关于品种保护范围,联盟规定,公约适于所有植物。1978年公约规定: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保护,并在下列时间内,要求保护最小范围的属和种:(1)自公约在其本国生效之日起,至少要保护5个属或种;(2)3年内,至少保护10个属或种;(3)6年内,至少保护18个属或种;(4)8年内,至少保护24个属或种。1991年公约规定:成员国要在该公约在该国生效最多5年后,有义务对所有植物属和种进行保护;对于联盟新成员,在该公约在该国生效时,必须保护至少15个植物属和种,最多10年后保护所有的植物属和种。公约应每年公布一个成员国所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完整目录。关于保护方式,1978年公约第37条规定,公约成员国可以选择专利法或专门法或两种法同时使用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对于同一个保护对象,则除极少数经过特别许可的国家外,不能用两种法律进行“双重保护”。公约还规定,在各国取得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必须履行一定手续。育种者必须在主管部门提出专有权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植物新品种证书》方能享有保护。公约要求各国主管部门在批准授予证书之前,不得少于下面五个方面的审查:(1)确认有关植物是否具有任何现存的植物均不具备的突出特点(新颖性);(2)确认有关该植物在提交申请之前,是否在国内市场出售过;(3)确认该品种的基本特性是否稳定(实用性);(4)确认按照该品种培育出的植物是否与该品种同属一类(先进性);(5)确认该植物是否具有自己的名称等。另外,授予保护权利的主管部门要负责收取保护的年费;要公布品种保护的信息,包括申请的提呈、权利的授予、权利的注销及规定执照的授予等。关于管理体制,公约规定:在联盟成立理事会,理事会下设立秘书处(联盟办公室)。理事会由联盟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在理事会中有一票选举权;理事会有责任保护成员国的利益,鼓励联盟的发展,并审批通过其计划和预算;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普通会议,视必要召开特别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根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协议,该组织的总干事即是联盟的秘书长;秘书长由一名副秘书长协助工作;该处设少量的国际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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