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限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2页(365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12条规定:(1)依据第6条及第9条的规定,欲在被指定为开发促进地区及开发预定地区的地区内从事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的行为者,须取得管辖的区厅长、市长、郡守的许可。欲变更已获该许可的事项时,也照此办理:土地形态性质的变更,土石、沙砾的采取及立木竹的采伐和栽植;建筑物及其工作物的新建、改建、移建、增建或者不容易移动的物件的设置或堆积。(2)区厅长、市长或郡守对于违反第1项的规定者,可命其恢复原状。(3)区厅长、市长或郡守在接到依据第2项规定的命令者不履行其义务时,可依据行政代替执行法代替执行。第13条规定,建设部长官在指定、告示开发促进地区、开发预定地区及开发限制地区时,须调查、评价该地区的土地的地价,并告示以此作为基准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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