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监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3页(519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34条规定:(1)建设部长官在事业施行者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时,取消依据本法的认可、承认、许可、指定或者停止其效力,中止工程,命令采取工作物或物件的改建、变更、转移、除去的措施,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处分: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的命令或处分的情况;以诈骗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依据本法的认可、承认、许可或指定的情况;由于事情的变更,认定开发事业不可能继续施行或者忧虑明显地有害于公益的情况。(2)建设部长官依据第1项的规定在命令采取措施或进行处分时,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须告示之。第35条规定:(1)建设部长官在关于本法的施行有需要时,可要求事业施行者提出必要的报告或者命其提出资料,并令所属公务员检查有关开发事业的业务。(2)依据第1项的规定,检查有关开发事业的业务的公务员,须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3)关于依据第2项规定的证件的必要事项,由建设部令规定。第36条规定,事业施行者对于依据本法所进行的处分及各种负担金的提取征收有异议者,自得知该处分之日起1个月内,自该处分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可向建设部长官提起行政审判。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