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施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60页(790字)

韩国1970年7月9日总统令颁布《农业协同组合法施行令》,多次修订,1987年4月1日修订颁布。共45条。主要内容:(1)对农业协同组合法中农业和农民的范围、特殊农业经营的基准、组合的干部职员的定员、贩卖事业中的加工业的范围等作出规定。(2)规定单位组合信用事业的限度及方法。信用事业从中央会借入的资金总额,除转贷中央会的农业资金的情况外,不得超过其组合的出资金和积累金的合计额。(3)对组合任员的选出、中央会运营委员会的选出、任员的补选和其任期作出规定。(4)规定组合或中央会长在组合员或会员已缴纳出资金时,须及时发给出资证券;出资证券要记载本法令规定的事项。(5)中央会员选任了代理人时,须于2周内在设有代理人的中央会和其支事务所的所在地进行本法令规定事项的登记。(6)组合或中央会的登记,须在管辖其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进行。(7)中央会发行债券应按本法令规定进行登记;发行债券时,每次须确定其金额、条件、发行和偿还的方法,并向农水产部长官申报;债券为附息票的无记名证券;债券应募证须由中央会长制作;在债券应募证上可表明即便债券发行中的实际应募总额未达到债券预定发行总额的情况时也仍发行之意,在此情况,其应募总额为债券发行总额;债券可以公卖的方法发行;中央会拟以公卖的方法发行债券时,须将销售期间和债券记载事项予以公告;中央会须在主事务所备存债券原簿;债券的债权者可在主事务所的营业时间内,随时要求阅览债券簿。本法令还对组合长或中央会为清算法人的清算人、解散团体的财产管理、清算财产的管理、清算方法、接受财产的评价、中央会移交给郡组合的财产和业务、解散团体清算委员会的组成、清算事务的监督等事项作出规定。还规定,中央会财产中向郡组合移交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款以从中央会的借入金为财源进行清算;其价款以无息20分年均等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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