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业协同组合事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64页(451字)

日本1993年《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农业协同组合或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为法人,按照法人税法规定纳税。组合建立宗旨,应以通过其从事的事业,为组合成员及会员提供最大限度的服务为目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其事业。组合主要从事下列事业的全部或一部:(1)贷出组合成员事业或生活必需的资金。(2)吸收组合成员的存款或定期存款。(3)提供组合成员事业或生活必需的物资,设置组合成员事业或生活必需的公用设施(医疗方面的设施除外)。(4)有关促进农业作业合作及其他提高劳动效率的设施。(5)整修、改良或管理农用土地,出售、租赁或交换农用土地,设置和管理农用水利设施。(6)运送、加工、贮藏和销售组合成员生产的物资。(7)有关农村工业的设施。(8)有关互助的设施。(9)有关医疗的设施。(10)设置提高组合成员农业技术和经营能力的教育设施。(11)缔结旨在改善组合成员经济地位的团体协约。(12)以上事业的附带事业。该法还对组合从事的上述各项事业分别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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