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成员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64页(431字)

日本1993年《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组合成员必须具备本法规定的资格;组合要依章程规定,由组合成员出资,按规定出资组合的组合成员,必须有一股以上的出资,除此,得依章程规定,以5年为限,由组合成员按其事业利用量比例,以分配盈余的全部或一部,充作出资;出资组合的组合成员,非经出资组合许可,不得转让其份额;组合成员不得共有份额。该法规定,组合成员各有一个表决权以及一个负责人及代表的选举权;组合要依据章程规定,向组合成员征收经费及课以罚款,订立超过一年为限的、由组合成员专用该组合设施之一部的契约,组合不得以拒绝订立为由,拒绝该组合成员利用组合的设施。该法还规定,具有组合成员资格者有自由加入、自由退出、法定退出的权利;退出时,要依据章程的规定,请求退还其出资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其份额根据退出年度结束时出资组合的财产确定,计算份额时,出现资不抵债情况,组合成员应缴纳亏损额,未偿还债务前,出资组合要停止退还其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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