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协同组合金融事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48页(400字)

日本于1949年6月1日颁布《关于协同组合开展金融事业的法律》,1981年修订,共12条。立法目的:通过确保由协同组合开展的金融业务健全经营,以保护存款人或其他债权人及出资者的利益,维持一般信用,进而促进协同组合金融活动的发展。该法规定:信用协同组合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日元,协同组合联合会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1亿日元;信用协同组合等的出资额及准备金的合计额,必须在外部负债总额的3%以上;信用协同组合除按本法规定进行存款、储蓄、金钱信托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运用业务上的余裕金;信用协同组合等实施本法规定经批准的事项时,须将其主旨向行政厅申报。本法对违反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不按规定方法运用业务余裕金者,处一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未取得行政厅认可而开展业务时,对信用协同组合的负责人、参事或代理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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