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业产品运销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67页(543字)

台湾1986年《农业发展条例》第4章农产运销与价格中规定:(1)农业主管机关为维持农产品产销平衡及合理价格,可指定农产品由供需双方按契约生产、收购并保证其价格;(2)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共同供销、运销,直接供应工厂或出口外销的,视同批发市场第一次交易,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3)农民出售本身所生产的农产品,其所出具的收据,免征印花税;(4)当局农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对各种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可实施计划产销,并协调农业生产、制造、运销各业的利益;(5)外销的农产品及农产加工品,可统一报价,签订公约,维持良好外销秩序;当局农业主管机关可指定农产品由农民团体专责外销或统一供货;(6)农产品加工业,可由农业主管机关或经由农民团体,或农产品加工业者的申请,划分原料供应区,分区按契约采购原料;(7)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协助农民、合作农场或农民团体实施产、制、储、销一贯作业,并鼓励工厂设置在农村的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内,便利农民就业及原料供应;(8)贸易主管机关在核准农产品进口之前,应征得当局农业主管机关的同意;进口农产品或其加工品,对台湾农业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危险时,当局农业主管机关应与有关主管机关会商对策,并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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