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食用盐储运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79页(258字)

台湾1970年《供销食用盐办法》第3章规定:(1)供销食用盐,由各粮食管理处委托当地运输机构承运。(2)运输机构接到运输通知单2日内将食用盐运交指定单位。(3)交接时,应由交接双方会抽过磅,会抽数量不得少于全部数量30%,必要时可全部过磅。(4)拨售零售商的食盐,应由供销处负责运达。(5)按本办法规定保管储备食用盐。出现亏短情况,按当时零售价格加20%赔偿,并终止合约。(6)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食用盐储运损耗事项。(7)储备盐仓应设置储备盐登记簿,每日按规定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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