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营林计划施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43页(661字)

韩国《山林法》第11条规定:(1)得到认可的与营林计划有关之山林所有者,应按照其制订的计划所规定的造林、育林、采伐及其他施工条件进行施工。(2)山林所有者和根据正当权益可以拥有、使用立木、竹子或能收益者,欲按第1款之规定施工时,应按农林水产部令规定向市长、郡守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按总统令规定施工时,应得到申报完毕证明。第12条规定:(1)市长、郡守对营林计划没被认可的山林所有者和按正当权益可以拥有、使用立木、竹子或能得到收益者,可以发出关于造林、育林、采伐及其他管理方法的施工命令。(2)市长、郡守在得到认可的营林计划中出现总统令规定的事由时,可以对其山林所有者发出以第1款之规定为准的施工命令。第14条规定:(1)山林所有者违反规定的施工条件进行施工还是未予施工时,市长、郡守依据总统令规定,都可令其停止造林、育林、采伐及其他施工,或让山林契、山林组合、山林组合中央会或者能够经营山林者代理执行之。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总统令之规定,其费用应由山林所有者负担。(2)山林所有者应向代理执行者补偿在总统令规定的时限内执行第1款规定的费用。(3)山林所有者不补偿第2款规定的费用时,市长、郡守可依据总统令规定,按国税征收法之滞纳处分之惯例征收其费用,或视为山林所有者与代理执行者已缔结以分配其施工产生的收益为内容的合同。(4)第3款规定的分收时间和分收比率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5)关于按照第3款规定的合同所缔结的山林,可视为山林所有者对代理执行者设定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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