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斯洛伐克林地指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89页(318字)

捷克斯洛伐克《森林法》规定:(1)国家林业管理机关可宣布如下地区为林地:可以造林的最经济的地区;由于水土保持、保健疗养或美化环境而必须进行造林的地区;在改造和保护自然环境中,为执行森林功能服务或将为此目的服务的森林区内尚未造林的地面。(2)未经国家林业管理机关决定,不得从林业用地中将林地移作它用,也不得对林地所应执行的森林功能加以限制。(3)进行采掘、建筑及工业活动中,标向及线路的设计施工中以及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工作中应承担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林业用地和树林的义务。(4)任何人不得损坏森林以及林业用地上为林业服务的建筑物与设施;如损坏,损坏者必须将该地恢复原样,按规定给受损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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