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防沙事业收益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95页(372字)
韩国《防沙事业法》第17条规定,由防沙设施产生的收益,作为该设施管理费用负担者的收入。但山林厅长可依据总统令规定让收益者将其部分收益交付给防沙地的所有者和占有者。《防沙事业法施行令》第13条规定:(1)防沙地的指定被解除前依据法第17条规定取得防沙设施所带来的收益者,须将防沙设施所带来收益的10%付给防沙地的所有者。但防沙地是为造林所租赁的国有林地时,则须交付给国有林的租赁人。(2)防沙设施的收益者,须将防沙设施所带来的50%以内的收益,交付给本规定的费用负担者,或劳力或物件的提供者。第14条规定,属下列各款之一时,须将依据第13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交付的收益之实物加以出售,并托管其销售款项:(1)应得到收益者拒绝或回避领取收益时;(2)由于住所或居所不明确及其他事由无法交付收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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