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自然公园普通区域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50页(511字)

日本《自然公园法》第20条规定:(1)在国立公园或国定公园中不包括特别区域及海中公园的区域内要进行以下各种行为者,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行为的种类、场所、施行方法及预定着手日期及其他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新建、改建或增建超过总理府令规定的规模的构筑物(包括改建或增建后其规模超过总理府令规定标准者);影响特别区域内的河川、湖沼等水位或水量增减;张贴、设置广告物或带广告性的构筑物;填埋或排干水面;开采矿物或取土石;改变土地形状;改变海底形状。(2)对于申请在普通地区内进行前项规定的行为者,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为保护公园风景,可禁止、限制该行为或命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3)对于第(1)项行为的申报、管理者应在申报提出30日内给予第(2)项的批示处理。(4)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对第(1)项申报进行调查时,或有原因不批示处理时,可延长批示处理时间,但必须通知申报者延长的理由和时间。(5)第(1)项行为的申报者,从申报之日起30天内不得进行与该申报有关的行为。(6)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不会影响国立或国定公园的风景保护时,可缩短前项规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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