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自然公园特别区域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50页(587字)
日本《自然公园法》第17条规定:(1)为保护国立公园或国定公园的景观,环境厅长官可根据计划在其区域内(海面除外)指定特别区域。(2)特别区域的指定、解除和变更,也须经公报公布,一经公布立即生效。(3)在国立公园特别区域内,未经环境厅长官允许,国定公园特别区域内未经都道府县知事允许,不得进行如下行为:新建、改建、增建构筑物(人为物);采伐竹木;采矿或取土石;改变湖沼、河川水位和水量;在环境厅长官指定的湖沼或沼泽地及四周一公里的区域内,设置向该区域和水域内(通过河流和沟渠等流入)排放污水、废水的设施或排水设施;设置广告等;排干或填埋水面;开垦土地及其他改变地形的行为;采集环境厅长官规定禁止摘采的高山植物及其他珍贵植物;改变屋顶、壁面、围墙、桥、铁塔、送水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的色彩。(4)在特别区域被指定或其区域被扩张时,若要在该区域内着手进行上项规定的各项禁止行为者,必须在其指定或扩张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理由。(5)在特别区域内,由于意外灾害而不得已采取应急措施作出上述禁止行为时,应从作出日起14日内向都道府县申报理由。(6)要在特别区域内种植竹木或放牧家畜者必须预先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理由。(7)前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各项行为:执行公园事业的行为;日常管理行为,总理府令规定的简单行为和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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