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科研猎捕鸟兽许可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11页(428字)
日本《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12条规定:(1)为进行学术研究,驱除有害鸟兽及其他特别事由必要时,要经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批准后,可不管前数条之规定,捕获鸟兽及采取鸟蛋。(2)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在作出前款所述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在此种情况下,如许可证获得人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环境厅长官规定的法人时,应向从事该捕获或采集作业者交付证书。第13条规定,据前条第一款规定捕获的鸟兽,据总理府令规定,如未持都道府县知事颁发的饲养证,不得饲养、转让或受让。但,在同款所述许可证中所具明的有效期期满后30天内饲养者,不在此限。第18条规定,未经猎区设立者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据第12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猎区内捕获鸟兽。第19条规定,获登记者在捕获鸟兽及采集鸟卵时,应随身携带登记证或许可证。从事该作业者,则为同款所述的证书。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官员或雇员、警官、有关人员提出要求时,应出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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