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合作林场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22页(462字)
1933年民国政府实业部发布《中央模范林区管理局暂订合作林场办法》,共15条。主要规定:(1)凡本林区确有正式凭证的民有山荒,面积在1000亩以上,为主无力经营,自愿与中央模范林区管理局合作造林的,均可遵照本办法与管理局办理合作林场,按规定填发合作证。(2)合作林场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业主。(3)合作林场除土地外,所需造林费用,由管理局负担;业务技务由管理局监督指挥。(4)合作林场的生产收益,以纯利五成归业主,作为土地酬价。(5)合作林场内的杂草,可由业主采割,采割时间及地段,须受管理局指挥限制。(6)业主对于合作林场的主副产物及其他土地上的设备,应负协同保护之责。(7)业主对于合作林场境内土地不得自由开垦;合作林场如有坟墓,可在该墓四周酌留一丈至两丈空地。(8)合作林场内的土地权,业主可自由变卖,但新业主必须将契据及原发合作证,陈由管理局核明,换发新证。(9)业主如款收回、解除合作时,须将管理局自合作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所投一切造林费用,如数清偿,始可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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