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森林警察设置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29页(620字)

1943年3月20日,民国政府农林部、内政部联合发布《森林警察规程》,共16条。主要规定:(1)森林警察的职责范围,包括关于森林一般人畜残害的防止;关于森林窃盗的防护;关于森林各项气象灾害的预防及处理;关于森林病虫害的防除;关于森林火患的预防及消灭;关于林业工作人员的护卫;关于森林犯罪的预防及侦询;关于林产物的记号或印章的检查;关于狩猎、采伐、割草引火等证书的查验及制止;其他林业的防护事项。(2)凡须设置森林警察的国有林,应由该森林主管机关分呈内政、农林两部核准;凡须设置森林警察的公有林应由该森林经营机关呈请省政府核准;凡须设置森林警察的私有林应由森林所有权人向森林所在地警察机关或县政府申请派遣驻卫警察。(3)国有林及公有林森林警察需要经费由各该森林主管机关支付;私有林驻卫警察的招募、训练、薪饷、装备等费用由原申请人负担。(4)对设置森林警察、驻卫警察申请手续、奉准设置通告等作出规定。(5)森林警察遇到紧急时,可在所辖区域外逮捕森林罪犯,送司法机关办理;森林警察在所辖区内可在必要时报请附近地方警察或民团军队等维持治安秩序。(6)森林警察官应具有警官资格并曾接受林业训练,必要时可以合格警官先行派充,补受林业训练;国有林的森林警察官由农林部会同内政部任免;公私有森林警察官由省政府任免。(7)森林警察受林业主管人员的监督指挥。(8)森林警察的编制服装可依普通警察现行法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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