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解放区森林体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34页(535字)

1947年12月21日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东北解放区森林管理暂行条例》。共12条。主要规定:(1)东北解放区的森林均归国有,其依据解放区土地法取得林木所有权的除外。(2)国有森林区的划分,由东北行政委员会规定。各省境内的森林,其管理经营统一于各省林业主管机关。(3)凡有关预防水患、涵养水源、防沙、公共卫生、便利渔业航运等森林可划为保安林。凡有关古迹、名胜及为游览欣赏目的而培植的林木可划为风景林。凡幼年林木及已经采伐尚在培育中的森林可划为培育林。凡属保安林、风景林及培育林的林木无论其属于国有或私有,均应加以保护,并严禁采伐毁坏。凡不能生长成材的灌木林区,可划为薪柴林区,薪柴林区的林木可以自由采伐。(4)已经采伐的林地,应育林造林,一般不得开垦。(5)凡林区的副产物,在不损害或危及该区林木的限度内经林业主管机关或当地政府的许可可自由采集或猎取。(6)林区和林区附近禁止放火、烧山、违者重罚。森林严重盗伐、滥伐和损害,违者按情节轻重处罚。(7)各级政府、农会、民兵及全体人民有协助林业主管机关保护当地森林的责任,必要时林业主管机关可设立森林保护武装专负保护之责。(8)凡护林及造林有显着成绩的,可斟酌情形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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