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区土改山林处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42页(928字)
1951年6月22日,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发《中南区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暂行办法》。共12条,主要规定:(1)除应行随田地、随房屋没收、征收、分配的小量山林外,其余的山林悉依本办法处理。凡属下列情况的山林,可予没收、征收:地主、封建山主所占有的山林,应予没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所占用的山林,可予征收。富农、林业经营者所出租的山林,可予征收。凡在上述没收的山林,其中属于使用科学方法或其他进步设备以及带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等,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归国有,不加分配,仍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2)凡属下列情况的山林,应予保护,不得侵犯:国有或国家企业所有的山林及学校为实验所用的山林;农民所有的山林,富农、林业经营者,自己经营或雇人经营或投资经营的山林;小林业经营者所占有的山林。(3)凡没收、征收的山林,宜于分配、或分配后利于保护与经营的山林,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分配原则办理。凡没收、征收的山林,其属于非人工植造的较大天然林和大森林、大荒山以及某些面积过大的山林,不宜分配的,经县以上政府决定,收归国有,由县以上政府组织专门机构管理经营,或由当地乡(村)政府负责管理。凡没收、征收的山林,属于防风、防沙、防洪、护路、护堤、护岸、军事、航行、卫生、名胜、古迹和风景区的山林,皆不得分配。规模较大的,由县以上政府决定,收归国有,由专业机构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规模不大的,经乡农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批报政府批准,归乡(村)公有。(4)村与村、乡与乡、县与县、省与省交界处山林的处理,应召开双方会议,按照原经营基础和就近乡村分配的原则协商处理。(5)凡地主、封建山主,在解放后,为分散财产而出卖的山林,一律无效,应按土地改革法第8条处理。(6)解放前后已有的“借土养苗”或“买青山”的,属于地主、封建山主的,一律作废,山林收益,仍归原劳动人民所有。其他阶层的,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政府裁决。(7)少数民族区域内的山林,由少数民族代表会议自行决议处理。(8)所有山林,皆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未成龄的树林。严禁不按政府规定或村公约而滥伐山林。严禁破坏经济山林,违者法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