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疫情通报信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27页(511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2.0.2条规定:(1)各国应通过国际兽疫局向其他国家提供限制重要动物疾病扩散,并协助世界范围内更好地控制疾病所必须的信息。(2)因此,各国应该遵守1.2.0.3条规定的报告要求。(3)为简明清楚地交换信息,报告应尽可能与动物健康状况报告的格式相符。(4)鉴于有关病原体和疾病关系的科学知识在不断发展,而且存在传染因子并不一定等于存在疾病,各国应通过报告确保遵守上述1款的精神和意向。(5)各国应通报为防止疾病传播所采取措施的信息;包括检疫措施,动物和生物制品及其他有传播动物疾病特性的物品流通限制措施。若有媒介传播疾病的情况,还必须说明控制媒介所采取的措施。第1.2.0.5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国际兽疫局通报其检疫条例内容及进出口动物卫生条例。同时,应随时通报规则的修订情况,最迟应在委员会年会之前通报。第1.2.0.7条规定,各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发送的电传、电报或传真须根据情况优先受理。在法定申报动物疫病存在扩散危险性的特别紧急情况下,用电传、电话、电报或传真发送的通报,根据“国际电讯协议”应予最优先待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