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猪水泡病证明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36页(562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2.1.3.4条规定,当从无水泡病国家进口家猪时,各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具国际动物健康证书,证明动物:(1)装运之日起无猪水泡病临床症状;(2)自出生或至少过去6周内一直饲养在无猪水泡病国家。第2.1.3.5条规定,当从无猪水泡病国家进口野猪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具国际动物健康证书,证明动物:(1)装运之日起无猪水泡病临床症状;(2)来自无猪水泡病国家;并且,如果该原产地国与某一被认为猪水泡病感染国家具有共同边界;(3)装运前6周置检疫站隔离观察。第2.1.3.6条规定,当从被认为猪水泡病感染国家进口家猪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具国际动物健康证书,证明动物:(1)装运之日起无猪水泡病临床症状;(2)自出生或至少过去6周内一直饲养在无官方报道发生猪水泡病的养殖场内,且该产地饲养场位于非猪水泡病感染区;(3)装运前置检疫站隔离观察28天,并接受血清中和试验,呈猪水泡病阴性结果。第2.1.3.7条规定,当从被认为猪水泡病感染国家进口野猪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具国际动物健康证书,证明动物:(1)装运之日起无猪水泡病临床症状;(2)装运前置检疫站隔离观察28天,并接受血清中和试验,呈猪水泡病阴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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