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人工受精限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82页(358字)
日本1992年《家畜改良增殖法》第11条规定:(1)如果不是兽医或人工受精师者,不得擅自采取精液处理或注入其母畜的体内。但学术研究或其他研究时除外。(2)家畜人工受精或家畜受精卵移植必须在国家或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家畜保健所进行。(3)兽医或家畜人工受精师,采取家畜人工受精精液时,速度要快捷、准时,及时把家畜人工受精、家畜体内的受精卵、家畜体外受精卵,放入容器后密封起来,交付家畜人工受精证明书、家畜体内受精卵证明书、家畜体外受精卵证明书。如果检查出异常情况应迅速地向种畜检查委员报告。(4)国外兽医应具有相当资格,根据农林水产省所决定的方法进行检查,指导精液装入容器并封起来。对家畜体外受精的操作,必须是兽医或有相当资格的家畜人工受精师或是农林水产部所决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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