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防疫人员派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07页(483字)

日本《家畜传染病预防法》第48条之二规定:(1)都、道、府、县知事,为预防家畜传染性疾病,在紧急情况下,可向其他都、道、府、县知事,要请派遣家畜防疫员。对此,被要请的都、道、府、县知事,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2)根据前项规定要请派遣的家畜防疫员,应接受要请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执行该都、道、府、县的家畜防疫员所承担的职权。(3)根据第1项规定,对应要请派出的家畜防疫员所需要的费用,由受派遣的都、道、府、县支付。(4)关于前项规定,受派遣的都、道、府、县无暇支付该费用时,可向派出的都、道、府、县要求暂缓支付。第51条规定:(1)家畜防疫官或家畜防疫员,在有必要预防家畜传染性疾病时,可对进入赛场、家畜市场、家畜评比会等家畜集合场所、畜舍、死畜处理场、仓库、车船、飞机场和被家畜传染性疾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污染的其他场所的动物及其他物品进行检查,并对关系者进行质问。为检查需要可采集家畜血液、乳汁和对家畜尸体以及其他物品进行采样。(2)根据前项规定,对实行检查、质问和采样的权限,不得视为是搜集犯罪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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