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渔政检查职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304页(251字)

台湾《渔业法》第38条规定:(1)渔业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至渔业人之船舶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及其他物件。(2)为前项检查时,如发现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洽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封存。(3)为前项封存时,应有该船舶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其封存物件应开列清单。(4)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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